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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

日期:2012-7-25 16:10:34 加入收藏

    第十条  备用金用于支付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的下列费用:

   (一)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应当退还给劳务人员的服务费;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由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劳务人员支付的劳动报酬;

   (三)依法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所需费用;

   (四)因发生突发事件,劳务人员回国或者接受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备用金使用后,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使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备用金补足到原有数额。

    备用金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安排劳务人员接受赴国外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安全防范知识、外语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法律、宗教信仰、风俗习惯等知识的培训;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人员应当接受培训,掌握赴国外工作所需的相关技能和知识,提高适应国外工作岗位要求以及安全防范的能力。

    第十三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约定由国外雇主为劳务人员购买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为劳务人员办理出境手续,并协助办理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

    第十五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应当遵守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劳务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跟踪了解劳务人员在国外的工作、生活情况,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和问题,及时向国外雇主反映劳务人员的合理要求。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向同一国家或者地区派出的劳务人员数量超过100人的,应当安排随行管理人员,并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备案。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发生战争、暴乱、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服从安排,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第三章  与对外劳务合作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未与国外雇主订立书面劳务合作合同的,不得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劳务合作合同应当载明与劳务人员权益保障相关的下列事项:

   (一)劳务人员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务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四)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

   (五)劳务人员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务人员的福利待遇和生活条件;

   (七)劳务人员在国外居留、工作许可等手续的办理;

   (八)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购买;

   (九)因国外雇主原因解除与劳务人员的合同对劳务人员的经济补偿;

   (十)发生突发事件对劳务人员的协助、救助;

   (十一)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应当事先了解国外雇主和用工项目的情况以及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法律。

    用工项目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企业或者机构使用外籍劳务人员需经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只能与经批准的企业或者机构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得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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